一、案情簡介
何某與潘某于2015年登記結婚。因雙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后聚少離多,感情不和,何某于2017年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雙方離婚。但經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雖有生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潘某表示不同意離婚,念在雙方多年感情,應加強溝通與交流,通過協商等方式妥善解決矛盾,最終駁回何某訴訟請求。2018年,何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令雙方離婚。
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F何某兩次訴至法院要求與潘某離婚,且在何某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離婚請求后,雙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潘某已同意離婚,故本院判決雙方離婚。
三、案件評析
本案系雙方在協議離婚無果的基礎上,一方選擇訴訟離婚的方式請求離婚的典型案例。通常,在一方第一次起訴離婚時,對方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基于雙方并無《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應準予離婚”情形,一審法院原則上會駁回一方離婚訴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七)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但本案何某并不存在“六個月”期限的限制,因此在第二次起訴離婚時,法院考慮到何某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離婚請求后,雙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而且潘某也同意離婚,最終判決雙方離婚。
附:判決書說明(節選)(本案來源于經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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