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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情侶關系是否能得到中國大陸法律的認可?

2020-04-17 15:26?? ?? ?0?
近期,中國臺灣行政院通過了《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該法案草案規定了同性情侶可以到相關部門辦理登記。這意味著中國臺灣成為亞洲首個承認同性戀合法的地區。

一、在中國臺灣登記的同性情侶,成立的是婚姻關系還是同性伴侶關系?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雖然規定了臺灣的同性情侶可以到相關部門登記,但是沒有采用“同性婚姻法”來命名該法,由此產生了該法案草案中的“登記”指的是婚姻登記還是同性伴侶登記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第1條“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系,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及第2條“稱同性婚姻關系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系”,這兩條規定明確使用了“婚姻”這一表述,因此該法案草案就是同性婚姻法,只不過為了緩和對社會保守人士的沖擊,法案命名避免了正面強調“同性婚姻”的概念,采用了溫和的表達方式。

另一種觀點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第24條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于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于第二條關系準用之。”其中,“準用”一詞說明了同性情侶關系在本質上不是婚姻關系,但是就相關問題產生和婚姻關系一樣的法律效果。此外,該法案對同性情侶近親結婚的規定及同性情侶收養權的規定與婚姻關系中的相關規定均有不同,因此,該法案草案實質上是同性伴侶法,而不是同性婚姻法。

目前對于該問題,臺灣立法機構和學界也沒有形成統一觀點。本文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無論是同性婚姻法還是同性伴侶法,都是對同性情侶合法關系的承認,同性情侶登記后就要受到該法案草案的約束,互負權利義務。本文為了方便論述問題,采用同性婚姻關系、同性情侶結婚等相應表述。

二、中國大陸的法律承認同性婚姻嗎?


中國大陸法律對于締結婚姻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中 ,具體規定如下:

1.《婚姻法》

第1條第1款: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2.《婚姻登記條例》

第4條: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根據上述法條,我國婚姻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禁止同性締結婚姻,但是從具體表述中可以看出締結婚姻的主體為“男女雙方”。

司法實踐中,湖南小伙孫文麟、胡明亮這對同性情侶因對長沙市芙蓉區民政局拒絕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不服而訴至法院。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認為《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結婚必須為男女雙方,孫文麟、胡明亮均為男性,其結婚登記不符合相關規定,駁回了二人的起訴,支持了民政局的做法。

可見,中國大陸的婚姻法律制度還是趨于保守的,同性情侶不能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取得合法的婚姻關系。

三、中國大陸的法律承認同性同居關系嗎?


中國大陸法律對于“同居關系”的有關規定,最先出現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1989年《若干意見》”)。

其中,第1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該意見使用了“非法同居關系”的表述。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婚姻法解釋(一)》,其中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同居關系的主體為“男女雙方”,摒棄了之前“非法同居關系”的規定,把“同居關系”的調整范圍改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經登記的同居關系”。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婚姻法解釋(二)》。其中,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該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法律對于“同居關系”的調整范圍僅為“同居關系中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并不處理單身男女間的“同居關系本身”。對于“同居關系的財產分割”,1989年《若干意見》第10條第1款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之后,2007年出臺的《物權法》第103條進一步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對于“同居關系中的子女撫養”,按照《婚姻法》第25條“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同居關系中的子女撫養可以按照相關婚姻法律規定處理。

據此可以看出,中國大陸婚姻法律下的“同居關系”,是指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自愿共同居住的兩性結合方式,相比于具有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承擔的權利義務要小,但在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方面也要受到婚姻法律的調整。因此,按照中國大陸婚姻法律的規定,同居關系也僅僅適用于男女兩性關系,不適用于同性關系。

四、同性情侶在中國臺灣登記結婚,中國大陸是否認可?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僅針對雙方均具有臺灣戶籍的同性情侶,至于一方為中國大陸居民,另一方為臺灣居民,或者雙方均為中國大陸居民是否可以適用以及中國大陸是否認可同性情侶在臺的婚姻關系問題,該法案并沒有直接規定。

1.一方為中國大陸居民,另一方為中國臺灣居民的同性情侶是否可在中國臺灣登記結婚?

1998年大陸民政部出臺的《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是調整和規范海峽兩岸人民締結婚姻關系的主要法律。上述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一方為中國大陸居民,另一方為臺灣居民的結婚程序,但就檢索及了解到的現實案例,中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結婚,應當先共同到中國大陸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登記領取結婚證并進行公證,將結婚公證書寄給中國大陸海協會。

中國大陸海協會將公證書寄給臺灣?;鶗?,臺灣移民署才會簽發簽注,準許中國大陸居民以結婚為目的入境臺灣。依據該簽注,兩人才能在臺灣戶政部門完成在臺的婚姻登記手續。因此即便同性情侶一方為臺灣人,因中國大陸婚姻法律不認可同性婚姻的效力,同性情侶仍然無法取得臺灣的結婚證。

2.雙方均為中國大陸居民的同性情侶,是否可在中國臺灣登記結婚,中國大陸是否認可?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的相關規定,中國大陸居民只有獲得簽注才能進入臺灣地區,而該辦法中沒有規定以申請結婚為由入境臺灣的情形,而以其余目的申請簽注進入臺灣地區,不能在臺從事該目的之外的任何事項,因此,兩個中國大陸居民無法直接在臺灣登記結婚。因此,雙方均為中國大陸居民的同性情侶無法通過在臺灣登記結婚的途徑獲得中國大陸婚姻法律的認可。

3、雙方均為中國臺灣居民的同性情侶在中國臺灣結婚,中國大陸是否認可其婚姻關系?

近年來,海峽兩岸在經濟合作上愈來愈密切,到中國大陸工作和投資的臺灣居民越來越多。若雙方均為臺灣居民的同性情侶已經在臺結婚,是否可在中國大陸離婚?離婚后,雙方在中國大陸的財產,是否可按中國大陸的《婚姻法》要求分割?

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1條至27條的相關規定,當雙方均為臺灣居民的同性情侶滿足共同居住地在中國大陸就可以適用中國大陸婚姻法律關于夫妻人身關系的規定;一方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大陸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在中國大陸就可以適用中國大陸婚姻法律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

但是本文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之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該條文沒有規定臺灣可以適用該法律,因此關于該法律是否可以適用于臺灣是存疑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中國大陸法院對于承認臺灣之法律法規的前提是不能違反中國大陸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公序良俗,而同性婚姻關系違反了中國大陸婚姻法律男女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觸及了中國大陸一方的公序良俗,故即便雙方均為中國臺灣居民的同性情侶在中國臺灣結婚后一直在中國大陸居住生活,中國大陸的法律也不認可其婚姻關系,雙方的財產關系還是按照普通民事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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